《表2 我国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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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性事务的内涵,我国《立法法》第72条第2项有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作为地方性事务的倾向,然而,该规定仅针对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并不包括省级的地方性法规,并且我国《立法法》第73条第3款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也就是说,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无论是执行性的、自主性的还是先行性的,都只能规定这三项事项,显然这三项事项并非专门针对地方性事务的。因此,笔者认为,无法得出地方性事务就是指“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的结论。有学者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中关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比较,发现了如下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标准(参见表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