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学理关于自甘风险构成要件的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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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搏击运动的适用与嬗变——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54-1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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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甘风险规则,一般认为导源于“同意不生违法”(volenti non fit injuria)的法谚[3],但我国学理研究对于此项规则的认识和定位却明显有所差异。例如,王利明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4]杨立新则主张是指“原告提起的过失或者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诉讼中,要求原告承担其自愿承担的所涉风险”[5]。究其本质,自甘风险无外乎是指受害人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仍然冒险为之[6],因而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自然也是围绕危险及其认识而展开。类似的学理分歧同样延伸至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而且由于长期以来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撑与指引,学者的观点更是大相径庭(见表1)。但是,仍然可以从中发现学理上关于此项规则形成的基本共识,即受害人自愿进入危险状态应是自甘风险最为本质的要件;其余诸如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损害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类,大多属于抗辩事由不言自喻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