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司法裁判中虚假陈述揭示日的情况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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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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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若干规定》中法律对于揭示日有一个定义,但是却不尽翔实,无法给出一个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通过对各法院确定揭示日的理由可以发现,法院说理并不充分,且各法院的判断标准不一。如在占卫东等与安徽新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则否定其揭示作用,但是在薛贺强、尚中义等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市场波动是一个重要的指标,而无论调查通知书中的内容完善与否;又者各法院对新闻报道的态度也各有不同,在张静等与上海创新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内新闻报道不足以起到揭示作用,且有揣测的嫌疑,但是在陆群宏等与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钱永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则认为媒体对公司虚假陈述的报道则起到了揭示作用,使股票价格下跌。如果法院不能适用统一的认定标准来确定揭示日,那么必然会导致在一些情况下无法充分的维护投资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