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24类文明行为的性质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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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立法的可能与限度——以六部地方性法规文本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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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公私二分。密尔将个人生活划分为个人事务与公共事务两个部分,“凡主要关涉在个人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个性,凡主要关涉在社会的那部分生活应当属于社会”,(19)而“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20)进而才可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虽然该学说不断遭到法律道德主义者的批评,但是反对者们主张国家享有道德判断权,可以将不道德行为非法化的核心立场,容易导致公民自由被打着法律旗号的道德强制所戕害,故这些批评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密尔的学说。正如英国1957年公布的《关于杀人犯罪和卖淫的沃尔夫登委员会报告》所言:“必须给私人道德与不道德留下一定余地,而这些,用简单和粗鲁的话来说:不干法律的事。”(21)类似的精神在我国宪法中亦有所体现。《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该条款既可以视作对基本权利的“概括限制”,也可以解释出公民的“一般行为自由”,即公民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外部损害即不受限制。综上,密尔提出的“伤害他人原则”对我们判断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互动关系仍有积极的价值。以此为关照,上述24类文明行为中的(1)(2)(3)(4)(5)(8)(9)(13)(14)(16)(17)(19)(21)(22) 属于公共事务;(6)(7)(10)(11)(12)(14)(15)(18)(19)(20)(23)(24) 属于个人事务。其中,“(6)志愿服务”“(7)慈善公益”“(10)友善宽容”“(11)乐于助人”“(12)见义勇为”“(15)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18)用语礼貌”“(23)文明就医”“(24)拥军优属”要求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积极地作出特定的善举,进而关涉社会中的其他人,但是这仍不足以认定其为公共事务,因为即使个人怠于行动,也不会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故而是否作出善举存乎个人而非社会。“(13)珍爱生命”比较特殊,看似仅属于个人事务,个人具有自主权,但是如果个人伤害甚至放弃生命,受到影响的不仅是自我个体,还包括人类群体的道德感情,这是不言自明的,基于家长主义的理念,宜将其归入公共事务。“(14)健康生活方式”较之于珍爱生命而言,与人类群体的道德感情关联较为疏远,因此当视其为个人事务。但是,从《武汉条例》的规范内容上看,立法者对“健康”的理解,似乎包括了个人生活方式对公共环境和他人的影响,此时又应当视为公共事务。同理,“(19)文明上网”也属于个人事务,但当文明上网指《杭州条例》涵盖的不购买明知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和《青岛条例》包括的攻击、谩骂他人时,则可以视为公共事务。据此,笔者对上述24类文明行为的性质可以作如下(表4)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