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庭审实质化压力下的制度异化及裁判者认知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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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实质化压力下的制度异化及裁判者认知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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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是在未来大数据的语境下,也同样需要加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知能力。大数据宣称,如果存在一个判决书数据库,软件就能够通过将当前案件和过去审理的案件进行某种程度的比对而直接得出所需判处的刑罚或赔偿额———就像马克斯·韦伯曾经提出的“自动售货机”理论所描述的那样。(3)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案件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对此波斯纳曾精辟的指出:“如果法官们只是对法官和陪审团不带偏见或前见确认的事实适用立法者、行政机构、宪法创制者以及其他非司法渊源(包括商事习惯)创制的明确法律规则,就没必要关心法官是怎么想的。也就完全可能用人工智力数字化编程逐步替代裁判者。”[7](P.5)也就是说,上述提到的“将当前案件和过去审理的案件进行比对”,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当前案件”的事实已然确定。那么,确定案件事实需要什么?需要裁判者具备相应的“生活经验”。然而,“机器裁判者”却并不具备这样的生活经验,因为经验只能来源于生活,是一个主体在生活中不断通过感知累积的结果,这种“感同身受”的特殊经历,机器没有,因为它从来就没有“生活过”,所以它也就无法代替我们进行这种认知。由此可见,机器既没有能力通过日常经验去理解案件事实,也没有能力通过日常经验去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尤其是其中涉及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事实上,机器只能遵循逻辑法则进行计算,而在疑难复杂案件中,符合所谓逻辑判断的事物,却经常会违背实际的生活经验,偏离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且,在大数据时代,裁判者遇到的情形恰恰是,数据量越多,碎片化的信息和由此产生的信息片段间的“空白化”问题也就越大———这是大数据本身特性的必然,而这,就导致证据矛盾和证明紊乱的问题越来越多,因而也就意味着裁判者需要更高水平的认知力来应对,意味着需要更高水平的裁判者认知力来对证据信息进行选择、判断、重组,才可能在实质化的庭审程序中有效的确认案件事实。因此,即便是在未来大数据的语境下,同样要强调裁判主体的心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