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打假“强度”的三种模式》

《私权打假“强度”的三种模式》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定——基于已公开高级法院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第二,从实践层面讲,“低效模式”的产生有诸多因素,在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主要是因为利益上的最低标准线设定过低等原因,导致旧《消法》第49条在实践中事实上处于无用状态。[12]随着13年《消法》修订后,第55条对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提高,尤其是15年《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等因素,使得私权打假领域的激励功能被迅速释放,促使私权打假模式从“低效”模式迅速走向了“超强”模式。当然,从“低效”向“超强”的模式转换,并非说明我国私权打假领域的激励机制设计本身存在方向性的问题,恰恰相反,它反映了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机制设定的非常到位。因此,我们要做的亦非“转向”,而是“调档”,让具有一些负面效果的“超强”模式,向既能发挥私权参与治理作用、负面效果又可控的“温和”模式进行转换。而在其转换路径(如下表所示)的规制当中,身份识别和行为规制均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