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一些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文》
在我国,保障少数民族群体的语言诉讼权已写入宪法。早在1952年,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提出了“凡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有其民族语言、文字者,得在法庭上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辩。”1982年《宪法》的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这表明,我国少数民族在司法活动中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得到了最高程度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依据宪法所制定的一系列程序法、实体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文(部分内容见表2),是我国双语司法的坚实法律基础。
图表编号 | XD0051862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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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0.01.20 |
作者 | 陈丽湘 |
绘制单位 | 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北京语言大学中国语言政策与标准研究所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