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我国部分企业对赌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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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习惯自治及其边界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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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对赌协议效力的部分学者认为,对赌协议在国外也是一种商业惯例,在私募以及风险投资领域被广泛使用,并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18];但也有学者考察认为,国外并没有对赌协议或者估值调整机制的专业术语,与之类似的是在风投领域的“盈利能力支付计划”或者“或有支付”条款(19);有学者甚至认为,在风险投资的大本营硅谷,中国式的对赌是不存在的[19]。但是基于国外的商事实践来对我国的商事实践是否符合商事习惯进行判定是有失偏颇的,解决我国的问题应当着重分析我国商事实践中对赌协议的特殊性,其并非是对国外实践的简单模仿。通过表3可以看出我国部分企业对赌协议中所约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