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欧洲人权法院对不同主体名誉权保护程度的分类》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完善网络言论失范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基于43个“网络辱警”案件的实证分析》
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6)明文规定的公民权利,公职人员也当然享有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法律应当保护公职人员不受人格侵害和侮辱,确保他们正常履行公职。但由于公职人员的身份,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就是为人民服务,这就使得公职人员的名誉权和普通公民略有差别,其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从某种程度上说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民主政治的对公职人员的要求,也是其为言论自由的实现所做的努力。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将公职人员分为政治人物和一般公务员,并创造性的提出了“可接受的批评”这一概念,把政治人物、一般公务员和普通公民类比起来,确定不同主体的名誉权保护程度[13]。具体分类见表4。
图表编号 | XD00342824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
绘制时间 | 2019.02.28 |
作者 | 杨仕兵、张闯玉 |
绘制单位 |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