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P2P网络借贷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统计》

《表3 P2P网络借贷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统计》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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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刑法介入路径探析——以P2P网络借贷行为的规制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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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表3可以发现,绝大多数P2P网络借贷案件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即使其有“单位”的外衣,却也无法改变其个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通过对262份裁判文书中的二审判决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单位犯罪”是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后的第二大上诉理由。结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可以区分四种情形:第一,平台设立之初即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个人犯罪;第二,平台设立之后从事正常的中介活动,但由于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平台改变性质,虚构投资理财项目或者借款指标进行非法集资,不影响对个人犯罪的认定;第三,平台设立之时并没有获得融资资格,该平台进行的集资行为是非法的,视为个人犯罪;第四,平台设立之后正常运行,吸收资金用于单位的运转过程,同时,单位负责人也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之中,成立单位犯罪,此时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2017)粤0891刑初239判决中,一诺财富湛江分公司存在有线上、线下两种集资行为,所集款项都直接转入金某(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或者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账户,进而吸收大量资金,在此案件中,涉案公司和单位负责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