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决策主体模式表:论重大行政决策主体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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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行政决策主体的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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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在立法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或行政程序规定过程中,在规定“决策主体”时一般表现为四种模式(见表1):一是规定本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主体,将政府工作部门、乡镇政府等排除在外(以下简称模式1)。大部分的地方立法采用该模式,如上海市、云南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无锡市、湖南省、西安市和广州市等。《云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适用本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西安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市、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二是规定本辖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主体(以下简称模式2)。采用该模式立法的地方较少,如辽宁省、浙江省和唐山市等。《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省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的行政活动,适用本规定”;《唐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依据本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拟作出的对本行政区域……”。三是规定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主体(以下简称模式3)。此种模式下,决策主体包括乡镇一级政府。采用该模式的只有个别地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适用本规定”。四是只规定本级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主体(以下简称模式4)。此种模式下,行政决策主体的确定受限于规定名称本身,例如,《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1)和《南通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