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化路径》
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是生态环境立法的两条主线,其中,前者代表的是国家的意志,而后者则代表当事人的意志。从立体法系的层面来讲,健全、理性的生态环境立法应当同时兼具上述两条主线,并对其进行有效地整合。但反观生态环境立法于我国的发展情况,在最初的计划经济时代,因对两条主线的忽视或否定,使得生态环境立法往往被定位于管理法或权力法,由此造成了权利法与权力法的严重失衡。改革开放至今,生态环境立法的权利法意义持续深化,且表现出了愈加明显的紧迫性,但因政府与市场间尚未形成明晰的定位,使得其问题的解决仅局限于外部层面,未触动问题的根本。我们对于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和探讨,其目的并非是要创设新的立法,而是期望能够在社会、国家形成的二元结构当中寻求一次规范选择。应然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但是,我国当前大量的环境立法倾向于只注重行为模式的描述,而轻视法律后果的审查。环境保护一体化要求环境保护成为国家和政府的内生性行动决策规则,通过整体性、多样性的制度安排,将环境保护整合进其他政策和法律的理念和实施当中。制定环境法律不只是为了应对眼前的环境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风险的预防和控制来加强对基础自然环境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基于立法的谨慎态度及其他诸多因素考虑,我国法律体系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请求权等问题的规定都较为保守,环境司法在环境治理中应发挥的作用未能充分彰显[4]。
图表编号 | XD00239148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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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8.09.05 |
作者 | 黄娜、杜家明 |
绘制单位 | 三江学院法律与知识产权学院、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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