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4方程式中的变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现状实证研究——以374例一审判决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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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现状实证研究——以374例一审判决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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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者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同类解释、体系解释的规则,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的“危险方法”时,将那些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共通性的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的特征上来看,它们都具有即时性、具体危险性,因此在判定罪与非罪时,应考量行为是否具有即时危害性、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危害性。[3]具有这两个特征的行为以本罪论处,对于那些不具有即时性特征,或者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避免本罪的“口袋”越张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