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16个判决书中危险的分析》

《附表1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16个判决书中危险的分析》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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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型”故意高空抛物危险判定教义学分析——《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5条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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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必须具有公共安全指向性。首先,明确公共安全仅限于生命和身体安全。笔者不否认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体系解释中,公共安全具有多元的规范内涵[31],包括人身、财物、生产安全、公共生活安宁以及公共利益。但具体罪名应具体解释,本罪应采取缩小解释,应限制在人身安全,不包括单纯的财物安全[32-35],不包含引起公众心理恐慌的情形[36]。如附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16个判决书中危险的分析所示,在16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案例中,单纯从损害后果来看,有10个案例是财物实害,4个案例是人身实害,2个案例没有任何实害。若是以结果为导向进行判断,那么就没有对危险作实质性判断,混淆了实害与危险的概念。从判决书公开的信息来看,分析坠落物、抛掷区域以及坠物区,侵害的法益是人身安全。关于财物实害,一是因为抛掷物造成的危险具有不特定性,二是本罪的法益主要是侵犯人身安全,其次附随侵犯财物安全。如果单纯侵犯财产安全,可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37]。此外,有位行为人将一支灭火器,两支灭火器、陶土花盆,分两次从住宅区天台扔向小区道路旁的绿化带内,仅造成绿化带植物损害[38]。这个案例并不是引起公共恐慌的情形,而是具有产生危险或者实害的危险。是否保护引起公共恐慌的情形本质上是安全感是否是刑法应保护的法益?首先安全感是精神层面,具有模糊性,违背刑法的明确性。公共安全才是安全感背后真正保护的法益,即该安全感可以被一般化,而不是特殊化[39]。其次,多数人或不特定是公共安全的判断关键。理论对是否包含不特定,以及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关系存在争议,目前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危险,是理论的通说,笔者也赞成通说的观点。“公共安全”的本质是公共性,多数人是公共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不特定是在不能确定多数人的情况下,对存在多数人的可能性予以认定[40],具有替补性。不特定的本质是指危险侵害范围具有扩张性[41]和侵害行为具有加害性[42-43]。如附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16个判决书中危险的分析所示,时间在故意高空抛物中一定比例决定被侵害的人数。有位行为人在6点将电视、被子、枕头、茶水桌玻璃面、抽屉等物品扔向河务局办公楼玻璃平台(该院落未封闭),造成3辆汽车8313元的损失[44];有位行为人在1点将加气块、水泥块、木凳等物品扔向住宅区楼下造成3辆汽车4500元的损失[45]。笔者与法院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考虑生活习惯,人数一般不具有多数性,那么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是否存在行为的加害性,是否可以扩大侵害的范围?均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危险不特定扩大说”可以弥补“对象不特定说”的缺陷,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