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不同类型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数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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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次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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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两组数据可以看出,法定赔偿适用的比例已远远超出其他比较常见的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两种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的方法,甚至出现了“一枝独秀”的尴尬局面。这一现状似乎并非立法者的初衷。因为从立法条文看,立法者有意将法定赔偿作为权利人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方法。(1)三大知识产权立法均明确表示,法定赔偿只是一种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无法计算(见《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或者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无法计算(见《专利法》)的情况下的一种替代性确定方法。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风景这边独好”与立法中法定赔偿“替代性”定位的巨大反差让人们不得不思考,应如何处理法定赔偿适用次序问题。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该确定方法的历史沿革以及美国的立法例进行梳理,对比研究中美两国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发展脉络,以期为明确法定赔偿适用次序的准确定位提供基础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