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监察法》授权的监察措施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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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委证据调查规则建构的范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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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试点地区来看,浙江省采取了另外一种视角来规制监察措施及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以此着力于保护被调查人的法益,同样值得关注。具体而言,浙江对普通监察对象采取监察措施时,按措施的重要性设置了不同层次的审批程序。例如,采取谈话、询问、查询等不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时,授予监察委分管领导审批的权限;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涉及财产权利的措施时,授予监察委分管副主任审批的权限;采取搜查、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涉及人身权利的措施,必须经监察委主任批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5]笔者认为,浙江方案虽然没有区分监察措施使用的程序阶段,但是在监察委内部以区分审批级别的方式,同样关注于不同法益的区分保护,是一种值得肯定的尝试。由此可见,无论是根据办案程序阶段还是审批级别来区别使用监察措施,对被调查人的法益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于是,根据监察调查措施的来建构证据调查规则,在规范证据调查工作本身的同时,也能同时起到保护被调查人之法益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