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美国参与的FTA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表2 美国参与的FTA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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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第一阶段协议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法律规则与政治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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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目前,美国已与20个国家签署了FTA。由下表2可见,在总体的路径选择上,中美两国并无大异,故对于相同之处不作赘述。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参与的诸多FTA中,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及其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所扮演的角色与中国参与的FTA有明显差异。除了即将生效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协议》之外,所有其他FTA启动第三方仲裁或专家组程序的之前,必须要经过联合委员会的调停、调解或斡旋。以《美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为例,联合委员会的机构设定被包含在第二十章“机构协议和争端解决(institutional agreement and dispute settlement)”之中,且明确规定了联合委员会的职能包含争端解决。(2)如缔约方就该协议产生争端,首先应诉诸双边磋商,如果在规定时限内磋商失败,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将争端书面提交联合委员会进行解决(referral of matters to the Joint Committee);只有在委员会无法解决争端的情况下才得以诉诸专家组。(3)联系其场所选择条款,只有启动协定专家组程序才能对其他争端解决机构产生排除效力。(4)同时,联合委员会是唯一可以进行调停、调解、斡旋功能的机构。按照这样的制度设计,缔约方在将协议诉诸任何第三方机构之前,不得绕过联合委员会。由此可见,在美国参与的FTA里,将缔约方争端解决尽可能控制在当事方之间是其一贯的态度。这一点在第一阶段协议里得到了延续和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