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税法裁判援用税法与行政法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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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特征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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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份裁判文书中,有287份援引了行政法规范,[7]占比28.33%。可见,较之民商法,税法裁判确实更重视行政法规范。进言之,其中有92份裁判文书,法院仅依据行政法规范便得出结论。例如,在连城县林伯矿业有限公司诉福建省连城县国家税务局、福建省龙岩市国家税务局案的二审判决[8]中,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仅对本案处罚事项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进行听证,其余27项的违法事实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遂援引《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6项,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复议决定。尽管双方当事人有围绕税收实体和程序争议展开交锋,判决书却未涉及税法规范。其余195份裁判文书虽同时援引税法和行政法,但不乏行政法规范占主导地位、税法规范仅被附带提及的情形(参见表1)。如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税务局案[9]的主要争议是复议期限,法院虽援引税收征管法第88条,但这是为说明税务纠纷的解决应当复议前置于诉讼,真正用来解决争议的是《行政复议法》第9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16、17条等行政法规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