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环境税法中涉及环境标准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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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自主与环境善治:环境税法实施中的法域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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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税征管需要将相关事实与环保标准相映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在环境税的应税认定、排除课税、暂免征收以及税收减免等环节均有体现(见表2)。从表2可知,地方环保标准包括环境保护(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它的设置不仅关乎地方环境自主规制权的行使,更间接关系到环境税在地方的实施强度。一方面,在正向环境保护(质量)标准上,地方环境保护(质量)标准愈高,可适用排除课税的条件也就愈高,正如我国环境税法第4、5、12条所规定的,当地方关于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环保标准较高时,则符合应税要件和排除课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也较窄;当地方关于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环保标准越高,则可暂予免征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越少。另一方面,在反向污染物排放标准上,在同等情况下,排污标准高的地方相对较低的地方,其环境税的征收广度、收入规模都较低,免税和税收减免等优惠力度也较弱。由此,地方环保标准的制定并非纯粹的自主性和技术性事宜,而是与环境税征管密切关联的评价因素,地方拥有的确定和调整环保标准的自主权限并不是无边界的,其既要妥善处理好与国家环保标准的位序关系,也要保持与环境基准的逻辑接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