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关“环境侵权”概念条文统计表》

《表1 主要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有关“环境侵权”概念条文统计表》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民法典中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选择——基于法学、环境科学的交叉视野》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我国现行侵权法与未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侵权法,抛弃了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或“不法行为法”的命名方式,以“侵权责任法”命名,体现了其以确定责任为核心的特征(1)。但在侵权法体例设计、规则制定以及责任确定的过程中,侵权原因行为仍然居于核心地位。故而,对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确定是具体规则制定的基本逻辑起点。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发展历程来看(参见表1),围绕环境侵权及其原因行为的法律规则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在环境侵权的性质上,在民事立法中,一直将环境侵权视为因侵害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于环境侵权的性质则存在一个转变过程,1989年《环境保护法》将环境侵权责任视为因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和自然资源破坏结果而产生的责任,而2014年《环境保护法》则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作为因侵害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因行为。第二,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上,在民事立法中,原因行为的范围从立法中仅包含环境污染的一元结构,转向了司法解释中涵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二元体系;而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则一直为二元体系,只是二元体系的内涵从“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发展到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上述两个方面的特点反映了现行立法对于环境侵权性质的界定和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类型的规定尚存在不确定、不统一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