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营贸易条款及其商业考虑原则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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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商业考虑原则:规则演变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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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作者根据表中文件(草案)相关条款整理

这样,在1947年10月签署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次年达成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商业考虑原则仅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个别产品的国营贸易垄断,分别纳入前者第17条“国营贸易企业非歧视待遇”和后者第4章第4节“国营贸易及相关问题”第29条“非歧视待遇”(参见表1)。1954~1955年的GATT审议会议中,第17条修改了标题并增补了第3、4款,但有关非歧视和商业考虑原则的第1款未发生改变,最终表述为:(a)若缔约方建立或维持国营企业,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予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此类企业在进出口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GATT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b)上述规定应理解为要求此类企业仅依照商业考虑进行任何此类购买或销售,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并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企业充分竞争机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