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对不同行为构罪认知的显著性差异检测》

《表3 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对不同行为构罪认知的显著性差异检测》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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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秩序视域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基于法官与律师认知差异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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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发现一定程度上表明,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和律师群体未能对本罪中“侮辱、诽谤”的文义内涵及其危害程度达成共识,这与理论研究的观点相呼应。有学者认为,该罪中“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不仅要依托刑法的体系解释在相关罪名中加以认定,还需评价是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15]而对此危害性情节的认定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如应导致法庭秩序严重混乱,案件无法继续正常审理或者审理被迫中断等情形。[16]这一点也能得到司法实践的佐证: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认定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裁判理由,66份一审裁判文书中有41份提及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导致庭审中断,25份未提及庭审受影响程度。[17]这表明至少在部分案件中,被告人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标准缺乏客观依据,法官有较大裁量空间,构罪与否取决于法官的内心判断。进一步而言,对于该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法官作为当事人甚或“受害人”,在进行是否入罪的认定时,有可能因立场化倾向导致扩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