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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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立法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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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全国人大对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通常被认为是特区立法权形成的真正开端。然而,该授权决定以及此后的三个授权决定却并不遵循一致的模式,相反,它们之间存在若干明显的差异。首先,特区与特区立法权的获得并非完全同步。海南的特区立法权获得与特区设立完全同步,由同一个授权决定做出;而其他四个城市则均是先成立特区,后通过授权决定获得特区立法权。其次,授权主体不同。海南、厦门、珠海、汕头的特区立法权均由全国人大授予,而深圳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18再次,被授权主体及立法形式不同。海南省的被授权主体仅包括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所获得立法形式仅为法规;而其他四个城市被授权主体除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包括市人民政府,因此立法形式包括法规和规章(详见表1)。最后,在特区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设定以及特区立法的创制空间的表述上有所不同。海南的授权决定明确特区立法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其他四个城市的特区立法被要求“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此外,珠海与汕头的特区立法权是由同一个授权决定设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