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各类信息网络平台的性质认定》

《表1 各类信息网络平台的性质认定》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制边界——以行为空间与结果空间的限缩解释为路径》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由表1可知,对于开放型信息网络平台而言,其符合公共场所的两类特征,因此将其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无疑问,但是对于一对一私密型平台与半开放型平台的性质的认定则存在疑问。笔者认为一对一的私密型平台应该属于非公共空间,行为人在一对一聊天中所发表言论的行为不应该算作在公共空间散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将一对一私密平台中虚假言论以寻衅滋事罪来入罪的话,这会导致两个极端现象,一方面容易导致思想入罪。言论是思想的外衣,思想具有差异性。每个人的思想想法都有不同,这表现出对同一件事人们言论有好有坏。人们对于与自己思想相异的言论总是带有一定的排斥,认为其言论是虚假或者错误的。刑法上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事实,而不是真实事实,证明是真假的关键因素,因此言论的真假对错难以绝对衡量。言论严重侵犯法益需要对其以刑法规制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对网络言论自由有足够的宽容,私密型信息网络平台不能成为公共场所。另一方面,架空“公共场所”要求。公民在信息网络进行一对一交流的平台若是属于公共场所,则现实社会中在任何场合中的交流都属于在公共场所中交流。公共场所的公开性等特征丧失实质意义,即只要进行了宣传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混乱都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哪怕只在家中告诉一个人虚假信息,而这个人将虚假信息传播出去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也会以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进行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