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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著序~停车位产权及其使用管理,真的那么难懂?3

第一篇都市计画法规19

都市计画法(摘录)20

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摘录)25

都市计画法台北市施行细则(摘录)28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摘录)30

都市计画法高雄市施行细则(摘录)39

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摘录)43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方案44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71

工商综合区开发设置管理办法(摘录)74

台北市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保留地及分区使用证明申请须知77

高雄市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证明申请须知79

高雄市都市计画整体开发地区临时建筑使用处理要点81

判解法令辑要85

依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兴建之临时性建筑物,免附建防空避难设备85

都市计画农业区内申请建筑农舍疑义85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市场用地兴建建筑物时,其地下室各层可否准作其他用途使用87

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未列举之公共设施用地项目,如何办理征收88

公园用地委由民间依多目标使用方案投资兴建地下停车场之产权与租赁疑义89

临时建筑许可证与使用执照不同90

新兴行业归属于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则之使用组别91

法院查封之土地可否准许变更使用编定91

第二篇建筑管理法规93

建筑法94

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办法120

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证明申请核发程序122

建筑物室内装修管理办法124

台湾省建筑管理规则(摘录)132

台北市建筑管理规则(摘录)139

高雄市建筑管理规则(摘录)141

建筑技术规则(摘录)149

消防法(摘录)223

建筑物公共安全与公共卫生之构造与设备检查标准及项目231

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237

建筑物升降设备管理办法243

国民住宅社区规划及住宅设计原则(摘录)251

防空避难设备管理维护执行要点255

台湾地区防空避难场所管理维护注意事项260

台北市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缴纳代金及管理使用办法266

台北市建筑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申请临时兼作他种用途原则270

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检查申报表273

台北市建筑法定空地临时机械式停车架设置办法274

高雄市建筑物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缴纳代金及管理使用办法277

判解法令辑要280

经断水断电而未缴清罚款并改善前,不得准予复水复电280

高雄市供公众使用建物申请建照(含变更设计)及使照,有关消防设备审查及竣工检查改进作业规定280

地下室于交屋前尚未依契约约定作为停车场使用,可否先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281

营造业登记之不动产土地申请核发非属「私设通路」或「现有巷道」证明文件及格式282

公共设施用地兴建地下停车场是否视为地下建筑物285

法定停车位数量、机械停车位规格、合乎通常使用定义及符合契约约定却不符使用执照而规划停车位的责任286

超卖停车位之诈欺罪疑义289

建筑物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面积未达十平方公尺者,同意可免附建289

交通部电信总局兴建电信机房,其建筑物之停车空间设置标准290

第三篇奖励增设停车位291

停车场法292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301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施行细则316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使用公有土地租金优惠办法327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毗邻地区禁限建办法329

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处理及审核办法334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适用投资抵减办法339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长期优惠贷款办法346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免纳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349

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减免地价税房屋税及契税标准354

政府对民间机构参与交通建设补贴利息或投资部分建设办法357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收费停车场互相拨用公有土地有偿与无偿之拨用原则360

内政部营建署补助地方政府办理已取得公共设施用地之兴辟建设经费实施要点361

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停车场办法365

台湾省奖励兴办公共设施办法368

台湾省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374

台北市建筑物增设室内公用停车空间鼓励要点379

台北市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公用停车场申请须知382

台北市政府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停车场甄审委员会设置要点396

台北市公有路外停车场委托民间经营办法398

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要点400

高雄市奖励投资兴建公共设施办法404

高雄市鼓励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实施要点409

高雄市停车场作业基金收支保管运用办法413

判解法令辑要415

商业团体分业标准所列「车辆保管商业」修正为「停车场商业」415

停车场法施行后,有关「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方案」附建停车场之法律适用416

都市计画内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之经营与管理,应依停车场法办理417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可否适用停车场法第十一条之排除规定418

立体停车场用地拟作商场多目标使用,原被征收地主可否同意按原征收地价视同协议收购419

都市计画保护区及农业区可否兴建临时停车场419

公有土地可否无偿拨用予民间作为奖励投资兴建停车场420

依停车场法或奖励民间投资兴建停车场办法承租非公用停车场用地时之核发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手续422

承租非公用公有停车场用地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核发程序423

临时立体停车塔不得办理产权登记423

停车场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产权登记执行事宜424

建物依法自行增设或奖励增设停车空间产权登记事宜425

停车场法公布施行前已征收取得之都市计画停车场用地,不适用停车场法第十六条规定427

依停车场法取得停车场登记证之用地地价税428

第四篇停车位产权与买卖429

防空避难室与停车空间产权430

一楼平台作为停车位使用者之测绘登记430

地下层避难室由第一层建物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所有权者得与第一层合并勘测申办登记430

地下层防空避难室兼停车场使用,无法编订门牌时之测量登记疑义431

法定与非法定防空避难室有明显隔间,非法定防空避难室得经起造人协议以附属建物办理登记431

地下层防空避难室以附属建物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测量登记事宜432

两个独立单位之地下层防空避难室,经分别发给所在地址证明书者,可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432

地下室停车位与车道之测绘登记疑义433

依法附建之地下层停车空间不必编订门牌号码434

地下层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及停车位之产权登记与编订门牌434

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之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九一八函)436

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之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执行事项437

建筑物附设法定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以外之停车空间的使用管理与产权登记438

建筑物依法附建防空避难设备及停车空间之管理与产权登记438

一楼通往汽车升降机之车道为地下室法定停车空间之一部分,与「通道」性质有别439

法定防空避难设备或法定停车空间管理与产权登记442

内政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内营字第八○七一三三七号函台北市实施适用日期443

区分所有建物防空避难设备之测绘444

区分所有权人就区分所有建物专作停车空间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权利移转于同一建物之区分所有权人时之登记簿注记记载例445

建筑物应附设之机车停车位依建筑技术规则办理448

法定防空避难设备兼作他种用途者,应如何计算容积448

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五十九条之一规定集中留设之法定停车空间,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事宜449

地下室可以单独登记所有权450

专为规划投资施工建的地下室,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性质上非不得独立为区分所有之客体450

地下室如约定单独所有,应系指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部分451

依法令地下室应供楼上各住户作为防空避难室或停车场使用,系属其使用权归属问题,与其所有权谁属无关,且有独立出入口,自得单独成为所有权之标的452

地下室有单独出入口,非属附属建物,自属独立于建物而适于为单独所有权之标的,各楼所有人不当然按其所购房屋面积取得地下室之应有部分452

地下室或屋顶突出物,如依使用执照记载非属共同使用性质,并已编列门牌,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454

地下室登记主要用途为住宅,又作为大厦区分之一部,独立于其他各层为使用,系属独立产权455

地下室固属防空避难室,但不能因此即谓所有权属住户所共有,起造人就未办理保存登记之地下室,仍可认系单独所有人456

地下室系特别投资兴建为大厦之一层,虽其间有公共设施在内,但所占比例甚低,该地下室得独立为区分所有之客体不因此而受影响457

契约具体约定车位坪数不包括公共设施在内,且依约应装设自动撒水器即不得擅自变更改装其他消防设备458

买卖房屋之范围不包括地下室,嗣因地下室已登记为地面各层房屋之附属建物的移转问题459

非法定停车空间及市场摊位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记之作业事宜461

区分所有建物作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难室或法定停车空间,不得合意由区分所有权人中之一人单独所有462

整栋建物为同一人所有,于申办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申请人申请以非区分所有建物型态登记者,法定停车空间及防空避难室得以主建物登记;如申请以区分所有建物型态登记者,则应依区分所有建物相关规定办理463

共用部分性质的车位买卖464

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人间得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应有部分权利范围作部分移转464

区分所有建物办毕继承登记为公同共有后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处分及出售时的共有人优先承买权465

法定空地上之停车位使用权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移转时对继受人的效力466

共用性质的地下室车位使用权买卖契约,不得请求法院公证467

地下室车位共用部分与建物专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的主从关系,故于专有部分出售后,不得以保留车位使用权而主张仍有分管契约存在468

拍卖大楼地上建物,合并拍卖地下室车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承买权疑义469

区分所有建物专作停车空间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得移转登记于同一建物之他区分所有权人471

只有使用权的车位,如果未取得地下室共有权或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一旦地下室移转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即丧失使用权472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五十九条之二为鼓励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提供公众使用疑义、管理方式及其补充规定473

税捐稽征475

租税法之「实体从旧」,即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运用475

农地移转时经依法发布为停车场或其他非农业用地,不能免征增值税475

出售停车位时之财产交易所得税476

依停车场法经营收费停车场之房屋税477

汽车客运业车站用地坐落工业用地内之地价税477

共有房屋分管时之房屋税478

法令适用480

行政主管机关就行政法规所为释示前后见解不一之效力问题480

地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依职权发布命令合法性问题480

起造人于法令修订前领得建造执照,在尚未取得使用执照前,不涉及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变更设计行为而变更建物部分用途,应否办理变更设计疑义481

变更设计增加基地面积与楼地板面积时,关于停车空间之计算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482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购屋,致自己与各该数未成年子女同为数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人,并同时代理各该数未成年子女就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订定分配协议书,应无违反「禁止双方代理」之问题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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