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诉讼风险、高质量审计师与盈余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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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风险、审计师选择与盈余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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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和*分别表示1%、5%和10%的显著性水平,括号中的数字为t值。标准误差经过企业群聚(Cluster)调整。限于篇幅,控制变量的具体检验结果未列示。

第一,根据潘越等(2015)[5],以企业的涉诉次数衡量诉讼风险,诉讼风险定义为Ln(企业被起诉的次数+1)。第二,仅以发生诉讼前的年份为样本。王彦超等(2008)以及潘越(2015)主要关注企业在法律诉讼发生当年或法律诉讼发生以后的盈余管理或创新活动[7][5]。为了说明本文的结论并非源自法律诉讼这一事件本身,进一步删除高诉讼风险企业发生法律诉讼当年及以后年度的数据,仅分析它们在发生诉讼以前年度的审计师选择和盈余管理行为。第三,将高诉讼风险样本企业未经历诉讼的年度观测值删除,仅仅对比分析在发生法律诉讼的年度中,两类企业对审计师的选择情况以及盈余质量是否存在显著差异。相关检验结果仍与表2至表4的结论一致,表明本文的研究结论比较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