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伴生矿辐射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伴生矿辐射安全问题在我国由来已久,但前期主要集中于伴生矿尾矿与废渣的管理,开展了环境放射性水平调查和法规标准建设工作[7]。早在1990年,《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就在定义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同时,对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作出了相关规定。而在法律层面,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初步定义了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并将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纳入监管范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共同作为一系列相关法规规章、导则标准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见表1。
图表编号 | XD00621613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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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9.05.15 |
作者 | 张海洋、赵帅维 |
绘制单位 | 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环境工程研究所、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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