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纠纷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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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救济机制的实践困境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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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渊源可分为3个层次:《宪法》进行制度确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基本框架,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细化具体内容。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迎来了颁行后的首次修订。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增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案件救济程序。该法第14条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为与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内容相协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常委会先后于2010-2017年修订了本省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笔者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纠纷救济的内容做了归纳总结,具体内容见表1。通过表1可以发现,除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未作规定外,其余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均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纠纷的救济途径。总体来看,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资格纠纷解决机制可划分为4种救济模式:内部救济的一元模式、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相结合的二元模式、内部救济的二元模式、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相结合的三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