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询问程序下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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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询问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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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是何为“有必要”则无进一步明确的解释,而是依凭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对于该条司法解释所定的“必要性”进行具体说明。对于什么情形可以适用询问的态度莫衷一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对于“有必要”的解释十分随意和泛滥,有些案件甚至将询问当事人的程序演化为质证程序或者专门用来核对和调查该案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的一种方法。尽管如此,我们仍不难看出,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在启动询问当事人程序的要因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见表3)。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并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价值——在没有其他证据或穷尽证据方法时补强法官内心确信的作用——而是仅具验证其他证据真实性的作用(见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