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中华民国民法》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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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与建构:民国农业融资法制化探究——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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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民法》对民间高息放贷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控制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地区仍然有突破法律规定的高息放贷行为,对此国民政府三令五申,要求地方政府严格依国家利率标准管控高利贷者。1931年7月行政院就调令江苏省和安徽省政府限制当地的高利贷行为,颁布“行政院训令第三四六九号”,规定“宿迁、唯宁、泗阳等处,连年迭受匪患,又遭水患,人民困苦,自不待言。乃各该地富户,竟敢贪放重利,趁机盘剥,自非从严查禁,无以救济灾黎。合亟令仰该省政府迅令上开灾区各县地方官布告各当地民众,嗣后凡关于商民借贷,所订利息,无论缴纳现金或折缴租谷,均应一律遵照国府颁定利率,年利不得超过二分,以示限制。至其他不属灾区范围以内之各县,亦应通令一体遵照办理,俾惠贫民而维通案”。(1)由此可以看出,国民政府对高利放贷行为不断地用法律、政令进行约束和规范,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律实施,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如20世纪30年代初,铁道部在对渝柳线、川黔线的经济进行调查时发现,重庆市、巴县、綦江诸地农民粮食借贷利率极高,“米息最高利率为百分之五十,最低为百分之二十,普通为百分之三十”。(2)垫江地区亦甚,“垫江乡间金融困难,贷息自然奇高。大宗放款,概是以田作抵,由放债者收租,名为谷利。这是有田地的人借贷的办法,其利息约合三分。短期的小借款,最普通的利息是五分上下”。(3)随着法律对民间高息借贷行为的不断施压,乡村中的高息借贷行为有所收敛,借贷利息逐步降低,相对减轻了农民的借贷负担。1940年中国农民银行四川省农村经济调查委员会对四川16个县216户农家的调查显示:“农民在调查周年期内所举借款,平均每家为三四〇元,其在周年以前举借之旧债,平均为七七元,故每家之借款总额计为四一七元。此等借债大都源自商人、富农、地主及农村中其他有产阶级……向商人借款,平均需付月息二分四毫,农人为二分六厘三毫,地主为二分三厘五毫,其他为二分六厘二毫……此外乡村农民更有以谷物纳息者,二十九年以前平均每百元每年缴纳谷息二.五四市石,调查周年内降至一.〇八市石。”(4)从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同是四川地区,“国定利率”颁布之初,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三分以上,最高达五分左右,后来降至三分以下,虽然没有达到二分的国定利率,但对农民而言,已经减轻了借贷利率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