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法制部门监督类型与监督主体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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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面性到法治化:公安法制部门刑事执法监督机制改革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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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广泛性,即监督之眼无处不在,涵盖多项业务的监督与检查。从全国来看,2006年《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第55—59条规定,“法制部门的监督范围是立案、管辖……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信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检察院、法院等相关单位做好执法质量考评工作”。同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情况和结果。2015年《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明确了法制部门为受立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加强对受立案环节的监督。公安部2016年推行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实行“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制度,对最后一道执法质量把关。[6]同年,公安部又实施新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对执法考评的内容进行增补与修订。相应,A省公安机关亦调整了法制部门监督的范围,印发了《A省公安机关实行法制部门对案件办理全过程监督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法制部门对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撤销案件以及涉案财物管理等主要环节进行审核把关。此外,A省公安法制部门根据公安部的执法质量考评新规定,着手调研、探讨与修订本省的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从制度与实践观察,如表1所示,公安法制部门参与的刑事执法质量监督包含三种类型:一是过程监督。主要是案件审核,即法制部门对办案部门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全程监督,对案件受理、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撤案、涉案财物管理等环节逐一审核把关。此时的监督主体是法制、侦查部门领导与局领导。二是结果监督。主要是执法质量考评,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进行执法质量考评,再由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牵头,结合纪委、监察、督查等部门的日常调查对各地(市)级公安机关进行综合考评,同时对县级公安机关的考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此时的监督主体有法制、纪检、监察和督查部门。三是其他监督。主要是案件评查,即省、市政法委每年组织法制部门对已经审核完毕的案件进行评价与检查,并将案件评查结果上报。此时的监督主体是法制部门与政法委。总体上,除法制部门外,监督主体还有侦查部门领导、局领导、纪检、监察、督查与政法委等。尽管公安法制部门为执法监督工作的主要单位,但在监督过程中,侦查部门领导、局领导、纪检、监察、督查等部门的检查与评价对公安执法监督与评价至关重要,成为法制部门监督的有益补充,甚至直接作为监督之关键性一环。比如,在执法考评中,纪检、监察、督查部门例行监督发现的问题可直接作为考评依据,实行一票否决制,决定或否定执法单位的考核名次与等级。[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