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主要变量定义:多个大股东与企业创新》
由于制度背景不同,现有文献在如何界定大股东上存在一定差异。例如,La Porta等(1999)、Maury和Pajuste(2005)、Laeven和Levine(2007)、Attig等(2008,2009,2013)、Lin等(2013)、Ben-Nasr等(2015)、姜付秀等(2015)等文献将大股东定义为持股比例在10%以上的股东;而SEA(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Bharath等(2013)、Edmans等(2013)等将持股5%以上的股东视为大股东。从现实情形来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因此,我们将合并一致行动人后持股比例超过10%的股东定义为大股东。在稳健性检验部分,我们还进一步采用5%、20%等其他大股东定义标准重新进行检验,以考察研究结论的稳健性。
图表编号 | XD00210247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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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8.07.15 |
作者 | 朱冰、张晓亮、郑晓佳 |
绘制单位 |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财务与金融系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