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5 1997—2017年环境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处罚及复议案件数》

《表1 5 1997—2017年环境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处罚及复议案件数》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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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法律的历史演变与实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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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手段是环境保护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1997年刑法典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由于定罪标准太高,加之地方政府倾向于通过污染发展经济而非在环境保护中发展经济,1998—2010年间,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数极少,至2010年才达到11起。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入罪标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数开始大增,2013年立马达到706件,移送数量超过以往10年总和。2014年达到2180件,是过去10年总和的2倍,具体数据见表16。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审判数与移送数大体相当(表17)。尽管我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数和人民法院审判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数呈不断上升趋势,但移送和审判数量的增加却从反面体现了国家开始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态度,彰显了环境行政执法、环境刑事司法机关从有罪少究到有罪必究的基本立场,对潜在环境犯罪的威慑力非常强,遏制犯罪的效果也非常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