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关于低价竞争相关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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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竞争法律类型化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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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低价竞争行为的立法规定曾经是全方位的,立法层级上从法律到行政规章,类型上从低价倾销到垄断低价和掠夺性定价,再到低价出口,形成了低价竞争法律体系(表1)。根据法理、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低价竞争行为在主体条件、竞争策略、目标以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同,可从法律适用的主体标准、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等进行界定(表2)。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成本价”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主观标准以及“低于成本价”的客观标准等重要指标。低价促销是依薄利多销的商业原理而采取的一种竞争策略,是在成本价之上而低于正常市场价的销售行为,是通过低价促销实现薄利多销或是推销新产品。其定价在商业上存在合理性,如果不涉嫌其他违法行为,一般不从法律上对其进行规制。亏本贱卖可分为低价倾销和掠夺性定价,主观上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或是缺乏合理的正当理由,客观上采取低于成本价的定价行为,通过滥用资本优势和自主定价权获取竞争利益,在商业上不具有合理性,会扰乱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低价倾销是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取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商品获取不正当的竞争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低价竞争行为。掠夺性定价是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采取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垄断行为。低价出口的竞争市场在国外,其不正当低价行为既可以是一般的不正当低价行为,也可以是亏本贱卖行为。因此,根据低价出口行为的特点,可以把其单独作为一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