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13所大学首次修改章程涉及条文(不含序言)数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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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章程修改的核准——基于教育部对13所大学章程修改批复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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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复文件在形式上不统一,但又力求表述统一。首先,批复标题不一致,但又近乎一致。不一致是指前文提到的中国药科大学和重庆大学存在些许差别,应当说影响不是太大。近乎一致是指标题中几乎都含有“某大学章程部分条款修改”。事实上,各大学修改章程所涉及条文多寡不一。从表2可以看出,修改比例低的如北京大学和中国农业大学,仅涉及一个条文的修改;修改比例高的如中国人民大学和复旦大学,分别达到40.54%和53.95%。显然,“部分条款”的统一表述是不够严谨的。其次,批复附件的有无不统一,附件的名称又过于一致。包含附件始于教育部对中南大学的批复,从表3中南大学报文标题可知,中南大学申请核准的是《中南大学章程修正案(核准稿)》,这是《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大学第一次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大学章程。从此后批复附件的名称来看,教育部高度认可这种修改形式,以致附件名称统一为“某大学章程修正案(某年核准稿)”。但仔细观察表3中所列中南大学之后的大学的报文标题,仅有合肥工业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南京大学和陕西师范大学采用修正案的形式,批复附件显然过于追求统一。再次,批复在表述形式上追求统一,导致其在内容上缺乏针对性。这个问题仍同前面提到的“章程修正案”有关。中南大学之前的4所大学修改章程涉及的条文不超过5条,故教育部的批复在第二段均会写明“你校对《某大学章程》某条所提出的修改意见”符合法律和规章规定。自中南大学起,批复第二段均改为“该章程修正案”符合法律和规章规定。从前文对批复内容的说明可知,第二段应针对第一段大学申请核准的对象,但重庆大学、同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复旦大学申请核准的对象并不是章程修正案,而是章程修订稿。此外,批复在顺序编号上还存在一定瑕疵,细心观察表1就会发现,对兰州大学的批复位列当年第22号,但成文时间却明显早于第6、9、11、15和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