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前的妨碍代位》
本文认为,在采“保险责任减免说”的基础上,还应注意与《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协调。前述已及,“保险合同订立前”及“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与本阶段的妨碍代位法律性质具有同质性——违反不真正义务,且在行为效果方面不存在实质差别——导致保险人无法取得全部或部分代位权,故在法律后果上亦无区分必要。因此,需对《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进行修正,仅在被保险人故意弃权时保险人可完全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重大过失时,如因重大过失遗失关键证据导致无法向第三人索赔,此时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主张在损失范围内减免责任。具体如表4所示。
图表编号 | XD001742380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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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0.06.25 |
作者 | 廖望 |
绘制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