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被保险人妨碍代位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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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妨碍代位规制体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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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61条第3款未区分妨碍代位发生时间,而统一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妨碍代位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时,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对此,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1条第1、2款与第3款系“区分说”与“不区分说”立法例之分野,二者彼此冲突,增加了解释与适用上的分歧[1];亦有观点认为,之所以设置第61条第3款,旨在将其作为兜底条款,便利运用法解释学将立法未明确的妨碍代位行为纳入调整范围[2]。两类观点虽然对相关条款的价值认识不同,但均认为我国针对妨碍代位的规范体系实为兼含“区分说”与“不区分说”规制思路的复合体例。关于采此体例究竟会产生何种效果,将在后文展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