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一般”情形下的起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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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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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对于“一般”情形下的起诉主体,现行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在“地域”方面,除《检察公益诉讼解释》未明确规定外,《实施办法》和《指南》都将有权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在“级别”方面,不论是《实施办法》《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还是《指南》,都将有权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规定为“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排除了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值得注意的是,与《指南》相比,《实施办法》在规定起诉主体的“地域”时多了“损害结果地”人民检察院,这是否意味着需要将“损害结果地”单独列出呢?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5)“侵权行为地”应当包括“损害结果地”。因此,既然《实施办法》中已经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就完全不需要再将“损害结果地”单独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