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 禁止权利滥用规范的不同规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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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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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在权利滥用控制任务上,较为理想的模式是“主客观综合标准+规则”体系。在标准的主导下,围绕标准建立规则的“卫星群”,从而将规范效能最大化。此种体系是一种立法者和司法者协力的、兼具确定性和灵活性的模式。规则设计是立法者之所长,标准适用则是司法者之所长。规则侧重于事前控制,立法者所担负的规则化的任务永不会停止,因为新型权利层出不穷,权利滥用的可能性随权利类型的增加而增加,立法者应当适时回应定型化的权利滥用行为,对滥用界限作更加精准化的区分,对滥用后果作更加定制化的设计;标准侧重于事后控制,标准的妥当适用则主要依赖于司法者,他们在立法者力所不及之处个案式的、渐进式的、创造性地解决问题(1)。同时,将低度抽象的标准作为权利滥用行为的最后控制阀,又有助于防止禁止权利滥用规范本身固有的危险性———禁止权利滥用规范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