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2019年网络刑事案件罪名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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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财产犯罪中财物的扩张解释:以数据服务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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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将数据服务作为财物加以保护,更符合案件的本质。很多计算机犯罪的目的是获财,只考虑获财的手段将其认定为犯罪,是剑走偏锋;相反,把获财目的评价为财产犯罪,既符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可以减少司法的技术难度。其实,“尽量将网络获利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以减少证明难度”也是实践中的做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笔者以“互联网”为关键词检索2019年网络刑事案件判决书,共有7 052件案件。“侵犯财产罪”共2 434件,约占总案件数的35%;“开设赌场罪”共1 484件,占到总案件数的21%;“扰乱市场秩序罪”共729件,占到总案件数的10%。通过计算机犯罪处理的案件只有85件,约占总案件数的1%,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四个罪名(详见表1)。可见,司法人员更倾向于通过财产类罪名保护数据服务,与计算机犯罪的高发状态相比,计算机类罪名的使用频率不高。如果把数据服务纳入财产犯罪对象并重置量刑标准,司法人员就敢于把大量计算机犯罪认定为财产犯罪,或者按照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想象竞合处理,就不会出现单纯以计算机犯罪论处时的办案困境,这有利于更好地打击新型计算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