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生态损害赔偿典型事例对照表》
在理论层面,环境致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具有特殊性,即一个具体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可能会引发复合性的法律后果,其既可能通过环境介质使个体权益遭受损害,也可能直接作用于环境要素使生态本身蒙受损失[4](P14)。一般来说,在致害行为借由环境要素侵害私主体民事权益的情形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将形成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作为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依据当无疑问,该法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责任方式、赔偿范围等条款,均可直接适用于此类环境侵权之诉中对民事主体受损权益的填补和救济。然而,当致害行为指向于承载着无主或非私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时,由于受损利益的公共性意味,而可能同时落入环境行政和司法诉讼的调整范围,并形成相对复杂的不同制度体系之间的衔接问题。进一步的,生态损害作为行政协商与司法救济的“共享性要素”,因其上承载的环境公共利益而同时受到两者的共同调整。一方面,宣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是行政机关证成自身正当性的基础[5](P9);另一方面,填补和救济环境公共利益同样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关切[6](P257)。因此,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相同考虑,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协商方式和其他诉权主体采取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式,可能共存于某一具体生态损害案件之中,下面通过三则典型案例来检视我国生态损害领域中行政调处与司法诉讼模式的衔接问题。案件关键内容对比如表1所示。
图表编号 | XD00145637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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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18.01.20 |
作者 | 韩英夫、黄锡生 |
绘制单位 | 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