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国有企业为被告时的典型案例》

《表1 国有企业为被告时的典型案例》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国有企业信息公开诉讼的制度困境与优化逻辑》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正是因为标准的模糊化,导致了被告认定的无序性困境。从理论上来说,信息公开的诉讼救济与其他行政领域的诉讼救济方式保持一致,除特别规定之外,皆应遵守通行的程序法和相应的规则。但从实践来看,国有企业信息公开并无特定的规则可循,展现出杂乱无章的审理样态。具体而言,部分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国有企业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被认定为适格被告(如表1所示,例如案例A、B中的水务公司和市政公司),但类似案件则会得出否定性的结论。譬如,同为直接起诉通信类国有企业的案件,多数案件能获得“属于公开主体”的正面确认(如表1所示案例C),但也有案例(如表1所示案例D、E)载明,法院在对被告资格的认定中,限缩了被告的性质,认为某些国有企业应属企业,并非信息公开的主体,且裁判说理中对“参照”规定的适用较为被动,将“尚未制定具体办法”作为理由,规避司法裁量带来的潜在风险。某些案件甚至避重就轻,忽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表1所示案例F中的供电企业虽已是《条例》中明文列举的义务主体,但仍被排除在适格诉讼主体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