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次贷危机后主要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类型及代表性国家或机构》

《表1 次贷危机后主要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类型及代表性国家或机构》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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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一行两会”格局下中国金融监管协调框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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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国际金融监管协调的实践,可以把金融监管协调的发展历程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中期。大萧条之后,一些国家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反思。1933年美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离开来,在此后几十年中,分业经营被主要国家采用。随后美国相继推出《证券交易法》(1934)、《信托契约法》(1939)等法案,针对银行、保险与证券等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专门机构对应监管,确立了分立监管的模式。同时,英德法等国家也通过立法,实施分业经营并开展分业监管。在这一阶段,金融监管协调并没有得到重视。第二阶段是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随着金融自由化思潮的盛行,混业经营得到了发展,分业监管的问题开始凸显,出现了诸如监管权责不清、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一些非官方的自律组织等团体开始发挥金融协调的作用,但协调效果并不明显。第三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末到次贷危机之前。这一阶段的金融协调以签署协议为主,出现了诸如三方协调机制(英国,1997)、谅解备忘录(国际证监会组织,2002)、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国际保险监管协会,2002)、莱姆法路西框架下的四大谅解备忘录(欧盟,2001、2003、20005、2008)等。虽然这一阶段以“谅解备忘录”为主,但已经有国家(如法国、巴西)开始实施以央行为核心的监管协调。[1]第四个阶段从次贷危机后至今。次贷危机使各国充分意识到在金融市场深刻变化与金融创新发展的背景下,应当把金融监管协调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美国是最早设立了独立运行协调机构的国家之一,《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通过后,美国成立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The 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目的是强化宏观审慎、促进监管协调,该法案赋予委员会统一监管标准、协调监管冲突、识别危害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等职责。在这一阶段,世界上逐渐形成了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如表1所示),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强化央行的核心地位、强化宏观审慎职能、将协调机制制度化和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此同时,国际间金融监管协调合作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2009年G2 0设立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FSB作为“全球央行”,目标是实现全球范围内的金融监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