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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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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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民法总则》第171条的文义与立法解释看,行为人承担责任仅仅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5),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若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构造第171条第3款,在方法论上属于对“隐藏的法的漏洞”之填补,通常表现为目的性限缩。然而即使是德国、瑞士民法,虽均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是瑞士法规定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法院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履行利益赔偿,这与德国法亦不完全相同。正如有学者评价以这样的方案解释我国台湾“民法”第110条时所言,这样的见解实已超过第110条解释的范畴,而进入“法律”创造的阶段(6)。在方法论上,解释者进行漏洞填补的前提是,其在现有的文义与体系范围内运用各种解释手段均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民法总论》第171条第3款的表述与《日本民法典》第117条具有相似之处,在文义上两者均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人应向善意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而未提及“过失”。长期以来,虽有学者认为应从过错责任的角度对行为人的责任予以解读,但是该观点在日本民法学界并不处于主流地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