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 1999—2018年期货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表5 1999—2018年期货市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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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市场行政处罚案例透视:199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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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开资料整理。

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其与信息型操纵行为的区分。以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1号曾改雄案为例,行为人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同时,还交易鸡蛋期货JD1609合约三手,非法获利1223.82元。证券市场也有类似案例被证监会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处罚,在证监罚字[2015]20号王之所案中,王之所先行买入“湖南发展”股票6万股,在编造并传播“湖南发展收购财富证券”虚假信息后,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卖出均价16.31元,卖出金额共计977708.57元,扣除税费累计获利131132.5元。(3)问题在于当事人在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前后从事相关期货/证券交易时,究竟应定性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还是定性为信息型操纵?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只需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即可构成,无须从相关股票中获取利益;而构成信息操纵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必须以影响相关股票并从中获利为条件,否则不属于市场操纵的规制范围。(4)也有研究者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信息型操纵并不能直接以行为人是否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来区分,而应考察市场操纵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及其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影响力等。如果行为人并非股评人等市场专业人士而是一般网民,且其交易行为方面与连续交易、洗售等市场操纵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虚假信息的散布主要为了博眼球,即便其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同时进行了相关交易,其行为仍应被认定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行为。(5)证监会处罚实践似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