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前涉及考试作弊行为的罪名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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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协调:考试作弊犯罪的司法边界——从“两高”司法解释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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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条表述中限定词含义不清、范围不明带来司法实务操作困难外,《刑法修正案(九)》对考试作弊犯罪的规定,还存在形式上的罪名设定难以涵盖实质上法条表述的所有行为方式的不协调问题。例如,增设的代替考试罪,根据法条描述,该罪实际上包含2种行为方式: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或者自己代替他人考试;但是根据罪名进行文义解读,“代替”是指“由A换B,并且发挥原来是B或者应该是B的作用”。换言之,代替考试罪所规范的对象应该是代替考试者,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枪手”或“替考者”。出现这种偏差的原因可能在于,司法解释意图追求罪名简洁,忽视了对“代替”的通常理解,造成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出现形式命名没有契合法条实质内容的局面。这种文义理解上的差异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处罚偏颇,有些案件中只对被替考者按照代替考试罪进行定性处罚,而未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对替考者的行为如何认定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