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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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内部规则的法律保护:现状、冲突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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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曾分别以“银办发[2013]187号”和“证监办发[2013]42号”文件要求在其系统内部贯彻实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但问题在于:首先,《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中所提供的“结算最终性”原则只是一个宣示性的技术性原则,其尚未经过国内法的转换而无法真正“落地”成为我国全部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可普遍享受的法律原则;其次,该文件只是央行办公厅和中国证监会办公厅的行政性文件,其作为法律规范的效力级别过低,在实践中只是作为针对央行、证监会所辖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性文件而非普通适用的法律规范,因而其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效力的承认无法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被司法机关所广泛援引、参照或者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