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商标与商标之间的反向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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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反向混淆侵权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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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混淆因素也可作为商标反向混淆侵权的参考依据。原告若能提交实际混淆证据,在诉讼中将对原告有利,可以推定被告有反向混淆侵权的可能性。美国法院对此的看法有所不同,部分法院认为该因素十分重要,是最好且最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使得美国一些法院在认定了重要实际混淆证据后,就会推断混淆可能性成立[5]。尤其是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他们认为即便只有极少的实际混淆证据,也足以证明混淆可能性的存在,除非有压倒性数量的证据才能反驳这种实际混淆证据[6]。在我国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中,少部分原告会提出实际混淆证据,但从裁判文书上看,法院一般会着重考虑其他因素,很少会分析实际混淆因素。如表3“优比速”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造成混淆的证据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客户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快递运费打进被告的账户,但在法院的审判中,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标识属于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但并没有从实际混淆的角度去论证是否存在混淆。表1“蓝色风暴”案中,技术监督局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涉嫌冒用,遂对产品予以查封、扣押,这证明技术监督局产生了反向混淆误认,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没有把该实际混淆因素作为判断混淆的依据,在裁判文书中也未提及。表3“中凯”案中,法院把实际混淆因素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成立的理由,而并不是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因素。笔者认为实际混淆因素是证明混淆的有力证据,法院应注重其重要性,鼓励原告举证混淆的实际存在,并肯定其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