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2014年至今的审判管理权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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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配置模式研究——以审批事项设置标准为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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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纲要》提出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三种不同权力的价值取向和性质。而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印发多份司改文件,明确三权关系,并初步确定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限,《2018意见》明确了院庭长在履行审批程序性事项、监督“四类案件”、监管审判质效等八方面的职责,并细化其内容及行权方式。江苏、北京、福建等地也根据改革规定,制定院庭长权力清单,规范审判权力运行。《五五纲要》进一步明确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为法院,而非法官个人,院庭长有权对“四类案件”要求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细化院庭长权力和责任清单,确保监管责任落实到位,绝不允许放权后出现监管真空的“灯下黑”,以构建“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职必问责、滥权必追责”[1]的科学审判权力运行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