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试点指导意见与管理办法覆盖保险责任范围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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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与环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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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从2007年开始试点至今,经历了自愿、鼓励和部分强制三个阶段。2007年12月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开展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3年1月,原环境保护部、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开展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7年6月,原环境保护部、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保险责任范围做了新的阐述,即除了试点工作中的“第三者人身损害”“第三者财产损害”及“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依旧属于保险责任外,还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内容,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表2)。